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曾逸宏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二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下旬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自曾逸宏處無償收受上開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二張而收集之。嗣後乙○○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置於皮夾內準備伺機使用,惟因該偽造紙幣品質不佳,經雨淋濕產生褪色、暈開現象,一眼即可識破,乙○○便將該偽造紙幣二張自皮夾內取出,隨手置於上開住處衣櫃中太太 范愛珍 (不知情,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短褲口袋內。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針對范愛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案件執行搜索時,在上址衣櫃中范愛珍之短褲內查扣前述偽造通用千元紙幣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愛珍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紙幣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紙幣確有褪色、暈開現象,此經甲○調取扣案紙幣二張當庭檢視無誤,是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曾逸宏收集取得扣案之偽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所收集之偽鈔為數甚少,且因偽鈔已遭雨淋濕褪色、暈開無法使用,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鈔意圖矇混真鈔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輕微、將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