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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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行車時速是一百零五公里,有行車紀錄卡可證明,因高速公路限速一百公里,異議人僅超速五公里,但警察以雷達測速認定異議人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經警方以雷達測速檢定時速高達一百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提出車輛行車紀錄卡影本一紙,其上紀錄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時速接近一百一十之刻度,然該紀錄係以指針刻度方式紀錄,究竟不若雷達測速之精確,仍應以警方之雷達測速為準,況若依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卡所示,亦已超過高速公路之限速。是以,異議人之異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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