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嗣後隨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如被告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並未遵期繳息,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財產,獲償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告銀行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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