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告及普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各種型號之送風機共十五台,約定全部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詎原告依約交貨並開出統一發票四紙(其銷售額含營業稅之總合即為本件買賣之價額)後,被告竟僅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日、同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且上開支票三紙嗣經原告提示付款亦全部不獲兌現。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任何買賣價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定購確認單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尚欠買賣價金一百九十萬二千零七十三元未予清償,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侯志融~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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