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聲請存摺存款融資,經原告審核後予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融資額度,期限一年,並雙方約定於期間、額度內循環使用,而憑存摺及取款條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取款,並於每月二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利息。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因應付利息支付,致帳上融資金額超過本案融資額度,應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四條約定償還超額部分。本件融資期限已屆至而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甲○○往來活期儲蓄存款行明細表六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借款人、連帶債務人及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據此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件、被告甲○○往來活期儲蓄存款行明細表六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丁○○、戊○○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對被告甲○○)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丁○○、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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