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黃昌文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黃昌文因此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另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原告為保前全財,而與黃昌文達成原告清償二十七萬元後,黃昌文就其餘款項向被告追償之和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給付黃昌文二十七萬元,被告對於黃昌文所負債務,於二十七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與黃昌文共同投資,黃昌文為確保債權,而要求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被告業與黃昌文以一十二萬元和解,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黃昌文借款八十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嗣與黃昌文和解,由原告支付其中二十七萬元,餘款由黃昌文另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刑事告訴狀、和解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係與黃昌文共同投資款,且業與黃昌文以十二萬元和解,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固據提出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然調解內容為何,並無從自前開通知得知,且依該通知所示,被告與黃昌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調解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於原告與黃昌文和解之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清償黃昌文二十七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黃昌文對被告該部分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黃昌文僅得就五十三萬元部分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辯稱與黃昌文業以十二萬元和解,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