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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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右: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不得解除契約,原審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足以解除契約,以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暨對上訴人所抗辯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不得解除契約,原審亦未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足以解除契約,以及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暨對上訴人所抗辯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已達必須拆除重建之程度者,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瑕疵,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地面修繕工程完成後遇雨即生鋼筋外露、水泥及砂石嚴重流失現象,復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予修補等情,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自難謂原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足以解除契約,以及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暨對上訴人所抗辯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部分,因屬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事項,另由本院裁定論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事由顯無理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叁佰陸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肆佰陸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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