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煌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HJ七○○○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停,以該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惟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事項:㈠、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㈢、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再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若係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惟於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始得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二點。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右揭時地攔停前述車號汽車,以該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物質安全資料表」(此既非「臨時通行證」,亦非「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對受處分人當場掣單舉發,不僅未查明該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無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是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且未查明該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無「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而應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已與前揭法文規定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竟未予糾正,逕認受處分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罰,不僅與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二六○七八九六○○號函復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函述內容不符,且與原處分機關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二三五九○七四○○號函復受處分人之函載內容相異,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在卷可查,此外,遍查卷內事證,既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有因該汽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而應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自不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核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逕以受處分人有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前述車號「汽車駕駛人」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應由原處分機關再查明事實,決定是否應對該「汽車駕駛人」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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