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台北縣石碇鄉全部山坡地地段均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中台北縣○○鄉○○○段楓子林小段第二二八號土地係 賴萬林賴德 發、丁○○、丙○○、 賴和 男、 賴羅金枝賴玉葉賴美麗賴阿素 等人所共有,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取得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占用上開私有之山坡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搭建房屋、建築擋土牆、設置雨棚及鋪設水泥露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關係,應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既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否則即與該條「擅自」之要件不合。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二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台上七二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開挖整地及建築房屋之事實,證人 賴德發賴和男 、賴美麗、丁○○、 羅賴金枝 等人之證述、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五0三二七一號函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房子(金鳳宮)是八十六年夏天伊公公(即 賴有 財)、婆婆尚在世時答應伊與丈夫丙○○蓋的,其他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等人都知道,卻在公婆去逝後告伊,房子坐落在伊公婆的菜園、花園,伊與丈夫蓋房子時在房屋前後均築有擋土牆,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在上開第二二八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興建前房屋、建築擋土牆、設置雨棚及鋪設水泥露台等情(占用位置及面積即附圖所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五0三二七一號函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憑。
(二)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丙○○共同興建金鳳宮坐落之上開第二二八號土地,現係由證人丙○○、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及賴萬林、賴玉葉、賴阿素等人所共有,其中賴萬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然證人丙○○、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及賴玉葉、賴阿素等八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原所有權人 賴有財 即被告之公公死亡始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係由賴萬林與賴有財所分別共有;而被告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夏天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前揭房屋,核與證人賴德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我們兄弟遺產分割登記,被告約在四年前蓋了房舍。」等語相符(詳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丙○○於八十六年間興建房屋時,自無須得到當時尚非所有權人之賴德發、丁○○、賴和男、賴羅金枝、賴玉葉、賴美麗、賴阿素等人同意。況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被告興建前揭房屋時雖由賴有財及賴萬林所共有,然證人賴德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賴萬林有無同意被告建屋?)賴萬林與賴有財當時已完成協議,賴有財分得較陡之三分之二部,賴萬林分得該地較平坦之三分之一部份,被告是在賴有財分得部分建屋。」等語(詳偵卷第四五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右開土地當時是否有分管契約?)有。」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賴德發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述之證言對本身不利,反而對被告有利,且與證人丙○○二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應均堪採信,可知八十六年間被告與其夫丙○○共同興建前揭房屋時賴萬林與賴有財已就上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建築之房屋係位於賴有財分管之土地上乙節,應可採信,基於該分管契約,賴有財即得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無須得賴萬林之同意,賴有財亦得單獨同意第三人管理、使用其分管之土地,故被告抗辯其與證人丙○○係經公公賴有財同意始於上開土地共同興建前揭房屋乙節,堪以採信;雖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中證人賴德發證稱:「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建屋時我尚未繼承土地,我不知當時我父親有無同意。」等語,證人賴和男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四月因賴有財過世而繼承,我不知當時賴有財有無同意被告建屋。」等語,證人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賴有財同意被告建屋?)不知道。」等語(均詳偵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然證人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及賴玉葉、賴阿素等人均為賴有財之子女,在賴有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前均多次前往其等之兄弟夫婦即證人丙○○與被告共同興建之前揭房屋並探視賴有財,何以長達二、三年期間皆未向其等之父賴有財或證人丙○○、被告夫婦提出質疑?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證人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及賴玉葉、賴阿素等人於八十六年間被告興建前揭房屋時即明知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丙○○業得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兼分管人即其父賴有財之同意,而迫於父親權威未提出異議,是被告當時建屋並不構成竊佔犯行,尚不得以嗣後證人賴德發、賴和男、賴美麗、丁○○、羅賴金枝及賴玉葉、賴阿素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其等之父賴有財死亡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後,始表示不同意被告與證人丙○○使用上開土地,即遽認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興建前揭房屋之行為構成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竊佔行為,核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行為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建築房屋、擋土牆、設置雨棚及舖設水泥露臺之行為,其房屋占用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庭院占用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會同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即證人甲○○至現場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其夫即證人丙○○在上開土地興建之前揭房屋(金鳳宮)為二層樓房屋,後側山壁被告於興建房屋時施作擋土牆高約二公尺,寬約十五公尺,擋土牆有挖空排水口,厚約三十公分,擋土牆上方為雜木林,房屋前方亦有約十餘公尺擋土牆,擋土牆有鑽洩水孔及地矛使土石穩固,房屋兩邊斜坡佈滿雜木。」,訊之到場會同勘驗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甲○○證稱:「(法官問:若颱風季節,擋土牆上方是否有被沖刷之虞?)我第一次到現場時就是現狀,依現狀應不會有沖刷之虞,因山坡植生狀態良好,若要造成土石沖刷,山坡上必有大面積之集水,依現狀房屋周圍之山坡地並無集水。」等語,到場之證人賴德發亦證稱:「我在這邊已經住了五十二年了,就我的記憶從來無土石沖刷之紀錄。」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證,參諸證人甲○○係本件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員,諒無偏坦被告之理,且其證言與證人賴德發所證互核相符,皆堪採信。故被告雖未預先徵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並擬定水土保持計劃,即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興建前揭房屋、設置擋土牆,惟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致上開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亦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行為構成要件不合。至公訴人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認上開土地經被告開挖建屋後,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地表,屬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緊急處理之情形,非以法規命令定義何謂水土流失,法院依法律本得就個案獨立判斷是否有致水土流失之情形,依前揭勘驗結果,本院認被告行為並未致水土流失,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在上開第二二八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興建前房屋、建築擋土牆、設置雨棚及鋪設水泥露台(占用位置及面積即附圖所示)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未經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兼分管人即其父賴有財之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開挖整地、建築房屋、擋土牆、雨棚及水泥露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致上開土地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均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上所辯,應堪採信,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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