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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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聘原告為展業區經理,兩造並訂有展業區經理聘約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不實理由發函,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原告不服,曾多次向被告申訴,被告終止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係屬違法,該契約仍屬有效。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又以不實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代表聘約
,但未通知原告,原告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才知悉,此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規定。
(三)、原告並未到同業公司任職,亦未販賣同業公司保單。被告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合約,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
(四)、原告屬被告公司員工,受被告管理及考核,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原告無故遭被告開除,造成客戶對原告在業務行使上產生質疑及不信任,家
人之不諒解及責備,沒有一家保險公司願任用遭他公司解聘之員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又原告須照顧生病之家人,及背負房貸壓力,每個月頓失約八萬元之收入,致原告經濟上帶來莫大壓力,房屋遭到拍賣,原告在精神及名譽上遭受重大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展業代表聘約通知、台中向上郵局第一三七七號存證信函、銀行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任聘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任職五年,因自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被告無故終止原告區經理聘約書起,處經理即不讓原告提報新契約,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度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八萬二千元及資遣費四十一萬三千元。
(二)、原告並未到同業公司任職,亦未販賣同業公司保單。被告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合約,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
(三)、原告屬被告公司員工,受被告管理及考核,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四)、原告無故遭被告開除,造成客戶對原告在業務行使上產生質疑及不信任,家
人之不諒解及責備,沒有一家保險公司願任用遭他公司解聘之員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又原告須照顧生病之家人,及背負房貸壓力,每個月頓失約八萬元之收入,致原告經濟上帶來莫大壓力,房屋遭到拍賣,原告在精神及名譽上遭受重大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薪資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原告負
責為被告招攬保險及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聘原告為展業區經理,兩造並訂有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惟原告私自至同業任職,違反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文依聘約書第四條第五款,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惟仍保留其展業代表資格。惟原告又私下招攬販賣非法地下保單,且邀約被告公司員工參加說明會,嚴重打擊該單位士氣及影響業績,造成被告公司管理上困難,被告依兩造所定展業代表聘約書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間展業代表聘約。
(二)、被告均依兩造間所訂聘約書執行,被告依公司內部管理所需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未侵害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兩造間所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區襄理聘約書,性質上為委任及承攬之
混合契約。就人格從屬性言,對於人身保險之招攬,過程如何,以何種方式,招攬何種產品、數量及金額,原告均不受被告之拘束。就經濟從屬性言,原告就其所得多少,有自行決定權。就組織上從屬性言,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可獨立進行招攬行為,故原告之工作獨立性高,被告並無指揮命令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四)、原告自行終止契約之時間,為被告收到起訴之時間。則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四月又三日,另依事由發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一百八十,再乘以三十,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則原告僅能請求資遣費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展業代表、襄理、區經理聘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三0一三、三三0七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終止展業區經理聘約通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展業代表聘約通知、所得資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聘原告為展業區經理,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不實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代表聘約,違反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聘約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原告私自至同業任職,又私下招攬販賣非法地下保單,且邀約被告公司員工參加說明會,被告依公司內部管理所需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並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聘原告為展業區經理,兩造並訂有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惟被告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復表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代表聘約,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展業代表、襄理、區經理聘約書,台北南陽郵局第三0一三、三三0七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終止展業區經理聘約通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展業代表聘約通知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仍然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一)、兩造所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固約定,展業區經理本人及其配偶
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展業區經理違背此一規定時,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聘約等語。惟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劉翠珠 、 賴春梅 於本院均證稱: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販賣其他公司之保單或任職等語。而證人 劉漢評 於本院雖證稱:有聽賴春梅、劉翠珠、 周瑞麟 說,原告有到同業任職,並賣其他保單等語,既為傳聞之詞,且與證人賴春梅、劉翠珠所證情節不同,自不足取。此外,被告並未就其主張原告有到同業任職,並賣其他保單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依兩造所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顯屬無據。
(二)、按兩造所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五款固約定,公司與展業區經理任何
一方如欲終止本聘約時,均得於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之等語。惟就被告所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件觀之,僅表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原告展業區經理聘約通知書。另就被告所發台北南陽郵局第三0一三、三三0七號存證信函觀之,均記載:因台端至同業任職,終止聘約,並於通知日起十五日後生效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原告至同業任職,終止聘約,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五款,僅是終止聘約預告期間之規定,而非終止事由之規定,仍須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始得終止聘約。被告主張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被告主張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均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原告之展業區經理聘約係屬違法,該契約仍屬有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無故遭被告開除,造成客戶對原告在業務行使上產生質疑及不信任,家人之不諒解及責備,沒有一家保險公司願任用遭他公司解聘之員工,致原告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又原告須照顧生病之家人,及背負房貸壓力,每個月頓失約八萬元之收入,致原告經濟上帶來莫大壓力,房屋遭到拍賣,原告在精神及名譽上遭受重大損害,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惟查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與被告逕自終止聘約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且終止契約應認係雇主內部管理權限,尚不能認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即屬侮辱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展業區經理聘約關係存在,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終止聘約後,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八萬二千元、資遣費四十一萬三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