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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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椅子參張、櫥櫃壹個、桌子壹張、茶壼貳個、杯子拾個、盤子伍個、醬油瓶壹瓶、麻油瓶壹瓶、醋瓶壹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減刑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丙○○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喝酒消費,迄同日晚間十九時許,乙○尋問丙○○廁所位置,丙○○帶領其至廁所後,乙○隨即藉口其要上廁所而將廁所反鎖,並向仍在廁所內之丙○○表示其要解決生理問題,要求丙○○脫掉褲子,丙○○不從旋打開廁所門衝出廁所,乙○即步出廁所,向仍在店內之丙○○出言恫嚇稱:「其為國安局人員,丙○○若不遵其要求,翌日將會砸店。」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乃攜其幼女離開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在店外徘徊,乙○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在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內,接續徒手砸毀丙○○所有之椅子三張、櫥櫃一個、桌子一張、茶壼二個、杯子十個、盤子五個、醬油瓶一瓶、麻油瓶一瓶、醋瓶一瓶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迄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丙○○在上開店外徘徊一個多小時後,見乙○仍在店內喝酒、大聲咆哮而無離去之意,即報警處理,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獲報後,警員甲○○旋與在該派出所值勤之替代役男 陳威甫 趕赴現場,發現乙○仍在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內大聲咆哮,且店內四處凌亂,即要求出示證件,乙○見狀,又另行起意,大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警員喝稱:「其為國安局人員,甲○○係小警員,無權利看其證件,若不讓其離去,甲○○將會失去工作。」等語,並出言對甲○○警員以:「狗養的!」、「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甲○○個人受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有其他員警趕至現場支援,並逮捕乙○將其帶回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猶大聲咆哮,經員警當場錄音、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友人 小杜 至該店喝酒,沒有砸店,只打破一個玻璃杯,店內照片是事後照的,伊沒有說伊是國安局的,也沒有罵警察,是警員打伊,把伊肝臟、胰臟打壞了,店內沒賣什麼簡餐,一瓶酒要六百元,是色情行業,並無恐嚇、毀損、侮辱公務員犯行。」云云。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遭警察 林文裕 、替代役男陳威甫毆打,致其身上多處受傷,肝臟、胰臟亦受傷,並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據告訴人丙○○指訴:「被告酒醉砸店、出言恐嚇並公然辱罵執勤員警,遭逮捕後,其與女兒、被告、警員同坐警車至派出所,在車上被告態度一直很兇,警員告訴他不要這樣,他就說警察打人,要告警察,過程中警員並未對他施暴,到派出所後,他態度也不是很好,不斷罵人,警員不理他,但因他言語不斷干擾員警對我製作筆錄,所以由一位員警對他一隻手上手銬,但他不斷拉扯手銬,好像自殘一樣,他說員警在十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警員有用腳踹他,當時我在場,但沒有他說的情形,他都胡言亂語。」等語,核與證人林文裕、陳威甫證稱被告辱罵員警,並拒絕配合上警車經警強制帶回漢中街派出所等情節相符,證人林文裕、陳威甫否認毆打被告, 於右揭 時地均與被告同處之告訴人亦供稱並未見員警毆打被告,再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均為瘀傷、挫傷,衡諸被告先在上開店內徒手砸店,再拒絕配合上警車經警強制帶回漢中街派出所,又於所內在遭員警上手銬後拉扯手銬,其身上受有多處瘀傷、挫傷在所難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身上多處瘀傷、挫傷係證人林文裕、陳威甫毆打所致;另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院治療急性胰臟炎、胃食道逆流、痔瘡、C型肝炎,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入院治療急性胰臟炎,以上急性胰臟炎、胃食道逆流、痔瘡、C型肝炎等病症,均屬舊疾,非屬一般遭人毆打可致之傷勢,可見被告辯稱其遭警毆傷云云,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陳威甫證述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勤務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與無線電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七幀、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依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現場照片所示,店內桌椅、櫥櫃、茶壼、杯子及廚房內醬油瓶、麻油瓶、醋瓶等物確遭毀壞致不堪用,被告自承砸毀玻璃杯(詳偵卷第二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偵訊中自承其確辱罵員警「狗養的!」、「幹你娘!」等語(詳偵卷第二五頁正面),被告亦不否認其在漢中街派出所遭警拍攝之錄影帶內容之真實性,參之告訴人與證人甲○○、陳威甫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如未出手砸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何須偕其幼女在其經營之上開店外徘徊許久,始出於無奈報警處理?且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係告訴人經營,告訴人豈有在營業時間內毀損其所有之生財器具自斷財路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甲○○、陳威甫等人以上所述互核相符,並與常情相符,應均堪採信,顯見被告以上所辯,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毀損、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皆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小杜及請求警方調查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確經營色情行業,因被告無法提供證人小杜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且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小杜之必要;再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是否經營色情行業,與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安全、毀損、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係屬二事,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其先後多個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五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經減刑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酒後藉酒意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前開物品、公然侮辱執勤警員,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至告訴人丙○○經營之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喝酒消費,迄同日晚間十九時許,被告尋問告訴人廁所位置,告訴人帶領其至廁所後,被告隨即藉口其要上廁所而將廁所反鎖,並向仍在廁所內之告訴人表示其要解決生理問題,要求告訴人脫掉褲子,告訴人不從衝出廁所,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問丙○○廁所在哪裡,丙○○帶伊去,伊是要上廁所才把門關起來,丙○○出廁所時伊知道,伊還在上廁所,並無強制犯行。」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供稱:「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拉我進廁所,我進廁所後被告就叫我脫褲子,說要解決生理問題,我本來在裡面,被告在廁所門前,我怕他傷害我,一直移動靠近廁所門,我很緊張,把門打開就衝出去了,前後約數分鐘的時間。」等語,依告訴人所述,其以為被告有事告知,隨被告進入廁所,被告並非強拉其進廁所,被告在廁所內除出言稱其要解決生理問題,要求告訴人脫下褲子外,並未出手以強暴行為或出言以脅迫言語,再參諸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咖啡簡餐附設卡拉OK店裡僅有一間男女共用之廁所,被告當時先要求告訴人帶領其至廁所,二人進廁所後被告以其要解決生理問題為由,要求告訴人脫褲子,至告訴人將廁所門打開衝出廁所止,前後約數分鐘,被告既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以解決其生理問題,其進廁所後將廁所門反鎖應係不讓他人進入而壞其事,主觀上顯非出於妨害自由之意,依照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犯強制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公訴人所據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情事,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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