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O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仿冒 路易威登 公司之鞋子拾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涼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效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明知路易威登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初,向 洪阿玉 (另行偵辦)以鞋子每雙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入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鞋子後,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與四平路口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雙四百至五百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仿冒之鞋子共十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陳列販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鞋子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鞋子係仿冒商品,亦認為其所賣的鞋子與路易威登公司所製造之鞋子圖樣不相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張哲倫 指述甚詳,並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證明書各一紙、正品照片五紙附卷可參,及仿冒鞋子十雙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並非相同或近似云云,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賣之鞋子商標圖樣之英文字母雖為JVY所組合,然該三個字母排列方式與告訴人商標LV二字母排列後所呈現之圖樣極為近似,再加上該鞋子上之圖案,兩者相較,依其色澤、構圖、排列、設計方式等,總括其全部,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顯為近似商標圖樣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鞋子與告訴人之商標名稱圖樣不相似云云,顯不足採。又路易威登公司商品在國際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應明知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誤,又政府迭於電視、報章大力宣導不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被告自無不知販賣仿冒商品係違法之理,是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路易威登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貪圖小利犯罪之動機、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商標之鞋子十雙,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