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 佐藤皇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佐藤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委託告訴人戊○○○○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銳達公司),為佐藤皇公司於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舉辦之「世紀倩影媽媽風采倩影」活動,進行會場之設計裝潢工程,嗣經告訴人完成工程,並經佐藤皇公司驗收後,向佐藤皇公司請領工程款時,被告丙○○、乙○○二人竟推諉再三,拒不付款,並立具保證書保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現金支付,詎屆期不僅未為支付,甚至行蹤不明,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證人丁○○即告訴人公司經理之證述,及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保證書(均為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佐藤皇公司的負責人沒錯,但我本人並沒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因為我們公司下面有很多人分層負責,本件應該是由承辦活動的承辦人員跟告訴人接洽,可能這是我公司結束營業後,我一時疏忽沒有付款給告訴人,但是應該有這筆帳目,我願意還給告訴人這筆錢。我當時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佐藤皇公司與告訴人在簽訂上開設計裝潢工程的時候(即九十年五月十日),我尚在臺北分監執行竊盜案件,我是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入監執行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佐藤皇公司委託告訴人裝潢的時候,我並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接洽,在我出監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去佐藤皇公司工作。後來因為告訴人公司經理丁○○到我們公司請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丙○○,因為當時整個公司裡面階級最高的是我,我也不是管這部分的事情,這事情應該是會計負責的,當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丙○○,他在電話中叫我跟告訴人說一個月之後再來收款,告訴人說他們已經來好幾趟了,他們希望我給他們一個字據才有保障,那時因為有其他客戶在場,他們一直不肯走,所以我才會簽此保證書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因竊盜案件進入臺灣臺北分監執行徒刑,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另佐以證人丁○○即告訴人公司經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證稱伊在接洽、簽約時均未見過被告乙○○等情,是堪認被告乙○○上揭辯稱佐藤皇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伊尚在監獄服刑,並未參與等語,洵堪採信。基此,被告乙○○於佐藤皇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時,尚在監執行徒刑,並未進入佐藤皇公司任職,且未曾參與簽訂該工程合約,是要難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再查: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們公司與佐藤皇公司簽訂的合約是由我負責的,我們簽一次合約,後來有現場追加一次,當時是佐藤皇公司的員工 謝淑娟 、 曾嘉偉 跟我接洽的,現場追加部分是 林瑾琦 跟我簽約的,工程是謝淑娟驗收的,我在接洽、簽約的時候都沒有見過被告丙○○、乙○○。」等情,核與被告丙○○前揭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有過接觸,而是公司負責承辦活動的人員與告訴人接洽的等語相符;另參以告訴人雖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支付工程款,惟並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是被告丙○○於佐藤皇公司結束營業後,因其自始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以致疏未支付該筆工程款予告訴人要非無可能,據此,被告丙○○上揭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有過接觸,而是公司負責承辦活動的人員與告訴人接洽的,及可能事後因佐藤皇公司結束營業,伊因一時疏忽以致未能支付工程款予告訴人等語,足堪採信。復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前揭工程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願意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立本票一紙交付予證人丁○○收執,更益徵被告丙○○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前所述,均足見被告丙○○於委託告訴人進行會場設計裝潢工程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從而,尚難僅因被告丙○○事後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丙○○有何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甚明。本件告訴人除表明被告丙○○、乙○○二人未依約交付工程款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丙○○、乙○○二人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丙○○、乙○○二人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乙○○二人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