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有關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本件工作有瑕疵且瑕疵重大足以解除契約,以及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本件工作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暨對上訴人所抗辯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之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認定本件地面修繕工程確有鋼筋外露、水泥及砂石嚴重流失之瑕疵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叁佰陸拾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肆佰陸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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