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八七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違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應吊扣其駕照六個月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必汽車駕駛人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始依上開規定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義務,茍肇事時並不知有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縱使駛離或未報告警察機關,仍無上開規定之違反。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在臺北市○○路、汀洲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 陳雨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鄭雨麟 受傷而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並駕車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八七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警詢筆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辯稱:事發當時未有公正之第三人親見違規事實,警局依據陳雨麟之陳述逕行舉發,未作事實之調查,實有不當,且陳雨麟自陳「究竟是他(指異議人)撞到我或我的車子撞到他,因當時雨下得很大,我也不很清楚」,足見陳雨麟無法辨別究竟是自己或他人肇事,而當天下大雨,其感覺車輛後方保險桿有輕微被碰撞,其停下來沒看到什麼,亦沒看到有車子倒下去,心想下大雨,車上有小孩,且車子已舊,便覺沒什麼關係就駛離。甲○○分局所指違規地點為異議人平日回家必經道路,均會事先靠左側車道以備左轉,不至於行至欲左轉之路口才突然左轉,並無於外側車道左轉之違規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鄭雨麟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雨麟受
有左肘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及三公分乘以五公分擦傷、左腕○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右膝一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嗣異議人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駛離等情,固屬實情,惟據證人陳雨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二四四一○號偵查中陳稱:當天雨下得很大,其戴全罩式安全帽,其機車與乙○○之車輛只是輕微碰撞,伊沒聽到撞擊聲,有滑倒等語(參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滑倒後,擦撞到伊之車輛有停下來大約十幾秒後就開走等語,足見異議人辯稱事發當天下大雨,異議人之車輛與鄭雨麟之機車僅輕微擦撞險,異議人曾停下來查看等語屬實。而異議人停車查看之際,因證人鄭雨麟已經滑到,當時又下大雨,異議人辯稱其未看到有車子倒下去等語,非無可能。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實明知肇事且致人受傷,尚難令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義務。從而異議人於肇事時因不知有發生受傷之結果而駛離未報告警察機關,依前開說明,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行為,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遽予裁罰,既有可議,本院認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份之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汀洲路口,逕由南海路外側車道左轉轉入汀州路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雨麟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參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之事實,且證人陳雨麟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是證人陳雨麟之證述應堪採信。而本件異議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則其辯稱未自外側車道左轉云云,尚無足採信。從而此部份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