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清福律師
紀復儀律師 謝志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有兩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至翌(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之日間某時,以不詳方法進入丁○○及丙○○(兩人為男女朋友)向己○○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及丁○○所有之新台幣四千元、金項鍊一條、CD隨身聽一台,及SAGADC遊戲機一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逸,並遺留指紋於房間內之紅包袋上。嗣屋主己○○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發覺遭竊情事,通知丁○○到場處理並報警追查,經警採得前開遺留現場紅包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該局檔案內戊○○指紋卡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案發前曾幫甲○○將冷氣搬至該失竊處所,裡面本來就很亂,伊只有洗個手,地上有紙拿起來擦一擦,然後就走了,可能有摸到什麼東西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屋主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失竊及該失竊房間內確有紅包袋等情節甚詳(序見偵卷第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七頁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採集指紋並送驗之員警乙○○到庭證述其在失竊房間內紅包袋上採得指紋(編號二)送驗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張、紅包袋二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送驗紀錄表、被告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附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六一五○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在卷足稽,堪信屬實。雖被告以前情置辯,然證人己○○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到庭約三年前與人合夥經營設於前開失竊處所之幼兒園時,該處所即有四台冷氣,後來該幼兒園改伊獨資經營後,僅前合夥人有一次來搬其中二台(一對二)冷氣出去,三年多來並無搬冷氣進來裝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證人 楊金全 筆錄頁次同前),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自九十年一月起租住該失竊處所之房間,至案發時僅有一次該托兒所之原合夥人帶工人來拆走冷氣,當天伊在現場,搬走冷氣前已將房間清空,此外,該房間及托兒所並無再裝冷氣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證人丙○○筆錄頁次同前),證人丁○○到庭亦證稱:只有將冷氣搬出去,沒有將冷氣搬進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三頁證人丁○○證詞)明確;依前開三人證述:該失竊處所於案發前將近約一年(即己○○所述三年前之八十九年八月間),尤其自九十年一月丙○○租住該處房間後,失竊處所並無搬入冷氣裝設等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曾經幫忙搬冷氣至失竊處所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舉證人甲○○到庭雖附和被告所辯,謂其曾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與被告將冷氣搬入失竊處所云云,然該處所於案發前近一年間並無新裝冷氣,業據證人己○○、丙○○及丁○○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就其為何要搬冷氣至該處所、何人找其去搬冷氣等情均語焉不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四頁),自不足採信,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再次傳喚甲○○到庭,亦無必要。從而,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告確有右揭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漏載第一項)第二款、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第三頁)之加重竊罪嫌;然該失竊處所之大門因未加鎖,並未被破壞,該處所房間之門鎖為喇叭鎖、門為塑膠門,亦均未被破壞,僅有被挖的痕跡,且現場並無發現有何被告攜帶之凶器,僅屋主猜測可能是被告拿螺絲起子或剪刀將門撬開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丙○○到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證人丁○○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己○○、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第五頁丙○○之證詞),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見前開警卷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案係屋主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早上八時許最早發現失竊,再通知房客丁○○等人並報警處理,前一日亦係己○○於當晚七時許最後離開失竊處所,無人知悉何時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己○○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六頁、第八頁丁○○、同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丙○○之證詞),且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日落時間約為當晚六時四十七分,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之日出時間約為當日上午五時四分,有本院於網路查詢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附卷可參,是除不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述本件失竊發生之起迄時間為真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兩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室竊取財物所生危害非輕,惟竊得財物非多及其犯罪後不知悔改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等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經查,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案件發生時間,分別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五日,有該兩案卷所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並經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到庭論告無訛,而本件則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竊取丙○○及丁○○之財物而論罪科刑,兩者相距時間約達七月之久,已難認兩者時間緊接,且本件經屋主己○○報案後,經警採集失竊現場紅包袋上指紋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案內戊○○指紋卡相符,即經台北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分刑盛字第九○六三一八二九○○號移送書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五日兩次通知被告到庭說明,有前開移送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既經檢察官二次傳訊到案說明,豈能對其無絲毫警惕、規戒之功能,嗣於檢察官偵訊前後而發生於000年0月至八月間之前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件,縱認係被告所為,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本件論罪科刑之竊盜情節與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情節(見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未盡相同,被告就本件及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事實,均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則縱經查證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案件係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本案與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案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是前開移送併辦兩卷之竊盜案件與本案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