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景美溪橋往台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而不慎自後追撞該腳踏車之車尾,兩車均因此倒地,甲○○並受有右足大腳趾蹠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右足舟狀骨脫位、右足第三、四、五近位趾骨骨折、第二腰椎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自訴人甲○○發生車禍,惟辯稱:事發前自訴人自景美溪橋下牽行腳踏車上橋,突然騎上腳踏車,因重心不穩向右偏駛,恰好伊騎乘機車行經自訴人右後方,因閃煞不及致機車之前輪與腳踏車之後輪發生擦撞,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自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自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自訴人所否認,陳稱:其一路騎腳踏車上橋正常行駛,並未突然右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要難遽信。
(三)再者,本件事發後自訴人之腳踏車後置物架遭撞損,被告之機車則車頭前斜板破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附卷足憑,可推知本件事故係後方之機車追撞前方之腳踏車所致,核與自訴人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因腳踏車突然右偏,兩車之前後車輪發生擦撞所致云云,誠屬虛妄,不足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但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詎伊疏未注意前方由自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動態,不慎自後追撞該腳踏車,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自訴人一路前行,突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對本件事故之肇因,尚難認應負任何肇責。被告辯稱自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自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自訴人所受傷勢非微、及自事發迄今,被告僅賠償自訴人部分醫藥費用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在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腳踏車突然右偏,致反訴人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受有頭部腦震盪、右手無明指韌帶斷裂、顏面及口腔均撕裂、牙齒斷裂三顆之傷害,因認反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事發當日反訴被告牽行腳踏車上橋後突然騎上車,因重心不穩而右偏,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則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其一路騎乘腳踏車上橋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訴人騎乘機車自伊後方高速駛近,追撞該腳踏車,其當日並未向右偏駛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反訴人負全部肇責,反訴被告則無任何過失,詳如前開理由欄本訴部分所載,反訴人指稱反訴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誠屬無稽,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雖於反訴人所指時、地,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自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反訴人並因此受傷,然尚難認定反訴被告係因過失而肇事致反訴人成傷。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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