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元、電腦(含螢幕及主機)參拾壹組、計時卡共貳佰零陸張、開分鎖匙壹支、電腦磁片貳片、會員時數統計單肆張、記事本壹本、電腦機台保留單貳拾伍張、監視電眼肆支、監視螢幕壹台、監視錄影帶柒捲、終極密碼員工名冊壹本、交接簿貳本、消費機台明細單伍張、服務員訓練課程壹本、千元抵用卷贈送與使用規定壹張、電腦超八畫面內碼記錄單壹張、贈時卷送出登錄簿貳本、使用贈券編號單共參張、使用機台時間確認表共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乙○○明知 李日成 (另經本院判決)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一六三之一號一、二樓「終極密碼」電腦網路咖啡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內所擺設之電腦,實係可變換為「超八」、「水果盤」等螢幕之賭博機具,竟與李日成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代價,受僱於李日成在上址擔任開分員及行政人員等工作,以前開電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藉以為生。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持向上揭開分員按各機台之開分比例開分,開分比例為一比一開洗分,賭客每次最多押八十分(即八十元),如賭客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如賭客未押中,則歸李日成所有。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店員工與賭客正在兌換之賭資一萬元,另於賭博現場扣得李日成所有之計時卡共二百零六張、開分鎖匙一支、電腦(含螢幕及主機)三十一組、電腦磁片二片、會員時數統計單四張、記事本一本、電腦機台保留單二十五張、監視電眼四支、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錄影帶七捲、終極密碼員工名冊一本、交接簿二本、消費機台明細單五張、服務員訓練課程一本、千元抵用卷贈送與使用規定一張、電腦超八畫面內碼記錄單一張、贈時卷送出登錄簿二本、使用贈券編號單共三張、使用機台時間確認表共十一張、兌換處之賭資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等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甲○○、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室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
(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陳宗德 之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員工與顧客當場兌換之賭資一萬元、計時卡共二百零六張、開分鎖匙一支、電腦(含螢幕及主機)三十一組、電腦磁片二片、會員時數統計單四張、記事本一本、電腦機台保留單二十五張、監視電眼四支、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錄影帶七捲、終極密碼員工名冊一本、交接簿二本、消費機台明細單五張、服務員訓練課程一本、千元抵用卷贈送與使用規定一張、電腦超八畫面內碼記錄單一張、贈時卷送出登錄簿二本、使用贈券編號單共三張、使用機台時間確認表共十一張、兌換處之賭資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等物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渠等就常業賭博犯行與李日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店員與顧客當場兌換之賭資一萬元及兌換處之賭資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共四十五萬三千九百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電腦(含螢幕及主機)三十一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計時卡共二百零六張、開分鎖匙一支、電腦磁片二片、會員時數統計單四張、記事本一本、電腦機台保留單二十五張、監視電眼四支、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錄影帶七捲、終極密碼員工名冊一本、交接簿二本、消費機台明細單五張、服務員訓練課程一本、千元抵用卷贈送與使用規定一張、電腦超八畫面內碼記錄單一張、贈時卷送出登錄簿二本、使用贈券編號單共三張、使用機台時間確認表共十一張,均為被告李日成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 鄭春榮 編號二二一九號會員卡一張,係賭客鄭春榮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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