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五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免刑,嗣經確定。乙○○因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其當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萬善堂廟宇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量如附表一所示)及為其所有用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並由檢察官以其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令乙○○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布通緝,嗣由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緝獲乙○○,而解送本院歸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被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另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結晶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則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一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七頁參照),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是依㈠台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㈢吸食器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前述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免刑,嗣經確定;復因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毒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相關裁定、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生效後先後二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第三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認不宜發還被告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後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為據,而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我被警察抓到以後,有下定決心不再吸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店中正路這次我有吸,吸食的地點是在 江信賢 新店中正路的住處,這次是因為 黃若菁 叫我拿錢給他男朋友江信賢,等我到江信賢家的時候,他再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才另行起意吸用的。」(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施用,與本件並非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當無從併辦,本院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安非他命│淨重0.八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公克,取0.│度綠保管字第七八二號││││0一公克化驗│││││,餘0.八五│││││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吸食器│壹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七八二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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