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志原針織廠之工廠同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
因交接班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後枕部挫傷、腫脹壓痛、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原告遭毆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元。又雙方任事同一工廠,本件致原告
顏面盡失,且遭同儕異樣眼光,令原告傷後常有頭暈目眩、耳鳴等不適症狀
,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為: 渠原 欲用手打原告嘴部,但未摑著,原告即因頭部後仰,撞倒
附近工廠裝置紡紗用之紙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及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等可稽,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應非
可採。
二、次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掛號費用共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有前述醫療
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可資為憑(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另向新國民綜合
醫院請領證明書所費一百元,因該費用之支出乃用以證明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
,而非侵權行為所致醫療費用損害本身,依法爰不計入醫療費用總額之內),
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元,自應准許之。
三、復查,原告陳明其受傷後,尚有暈眩病徵等語,經核與其所呈用藥明細及診斷
記載相符,應堪信取。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傷害所生後遺症病徵、其社會經濟地位狀況及
被告之賠償資力等情狀,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告二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
請求,於法有過,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二萬一千元,暨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外,其餘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當;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
回致失附麗,則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韡婷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