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調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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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簡調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高金印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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