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戊○○
        甲○○
  共同訴訟代  范振星 律師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丙○○
右當事人間鑑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五九地號、第三五九之一二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管領坐落同段第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R、F、G、J、I連
線為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三五九之一二號
土地,與被告所管領國有坐落同段三七五之一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R、F、G
、H連線為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等共有桃園縣○○鄉○○○段○○○號、三五九之一二號土地,與
國有而現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之同段三七五之一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土地地籍界限
原為如附圖所示R、F、G、H連線,詎因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實施
大規模地籍重測,地政機關所定土地經界界標錯誤,致兩造間土地經界位移,侵
害原告權益甚鉅,因而兩造間相鄰處經界線位於何處,有確定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界址如聲明所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指界與重測前地籍線不符,蓋依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間經界線至三五
九之一二地號土地南側鄰中興路邊交點與中興路南側同段三七五之四、三七五
之六三、三七五之三七地號東側斜向經界線延伸應成一直線,然依被告指界即
重測後地籍線二者將成二不相連直線,可知被告依重測後地籍圖抗辯之經界線
尚無足採。
(二)重測前地籍線應循壕溝建築而為附圖一所示R、F、G、H連線,蓋原壕溝至
鄰接中興路部份,因私設道路埋設涵管覆蓋致壕溝自G點以下中斷,而壕溝應
與被告現存軍營圍牆平行,故應以被告所築圍牆與現存壕溝間平均寬度六公尺
,測定R、F、G、H連線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界址,又為求同段三五七地
號、三五八地號、三五九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私設道路得以通行暢
順無阻,原告願折讓部份土地而以G、H連線延長與現有私設道路邊線如附圖
二X、Y、Z連線為同段三五九地號、三六○地號與同段三五七地號、三五八
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如附圖一所示I、J、M連線為同段
三五九與三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三、被告抗辯:渠所管領國有之桃園縣○○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與相鄰
原告所有同段三五九地號、三五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間地籍界限應依桃園縣大溪鎮
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重測後認定之重測後經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M、N、O、
P、Q連線為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湯曜明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他調,改由丁○○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國防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88) 易旭 字第二七
九九號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由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伊 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三五九之一二號土地,與被告所管領坐落同段三七五之一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調處筆錄一件、
地籍調查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認其所有前開土
地與被告所管領土地間有界址不明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經界之訴,其目的乃在定土地事實上之經界線,性質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訴同為形式的形成訴訟,法院本得就有爭執土地,斟酌當事人主張、土地實測結
果及其他客觀因素,本於公平原則以自己信為正當之界線定其經界線,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R、F、G、H
連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為如附圖一所示M、N、O、P、Q連線為
準等語:
(一)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
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等)、2.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等土地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六)頁一
九五,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
(二)經查,本件鑑定界址測量,歷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三次測量。其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第一次測量結果,經本院囑託依兩造指界並參考重測前地籍圖,
繪明標示兩造地籍線後予以檢測,檢測後並計算面積及圖說,而第一次鑑定結
果雖係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利用重測區測設圖根點施策
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座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展繪地籍圖經界線
,第二次鑑定結果則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描繪系爭
土地地籍圖正圖後,調製測量原圖再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
檢測原有地籍經界線坵型,計算各界址點座標值以自動展繪儀展繪各測點,套
合地籍圖鄰近可靠地籍界址點為依據測繪而成,惟第一次鑑定結果僅繪製原告
所指界址點連線及被告所指界連線暨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並未參考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繪製鑑定圖,有原告提出重測前舊地籍圖影本二件、重測後地籍圖影
本二件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調取[四十年十一月
複製之「桃園縣大○○○鄉○○○段十四幅之內第九號地籍藍曬圖影本一件附
卷可參,至第二次鑑定結果僅測繪原告指界、重測後地籍線及被告現有營區圍
牆位置,亦未就重測前舊地籍線為何、與兩造指界間何關係等情繪製於鑑定圖
上,是本件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尚無助於判斷本件系爭土地間具體界址何
在。
(三)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第二次鑑定結果(即本件第三次鑑定結果),依
據本院囑託依兩造指界位置施測,並參考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研判分析正
確之地籍線位置及面積,施測作成,自較符合本件審判需要而可採。依該次鑑
定結果,因系爭土地周圍土地界址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界址西移,致系爭土
地間界址亦同時變動往西移動地界線,是新舊地籍圖系爭土地間界址前後不同
,其中附圖一圖示M、N、O、P、Q連線係被告主張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S、T、U連線即被告現有營區圍牆位置係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主張指界位置,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座標後展繪於本
件鑑定圖上之R、F、G、J、I連線不符,有該鑑定暨鑑定圖在卷可稽。又
本件如依原告指界之S、T、U連線即被告現有營區圍牆位置作為界址,原告
共有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變成五百五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三五九之一二地號
土地則變為一百五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之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
七十三平方公尺,各增加三百七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八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
,被告所管領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變為七千五百八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
,較登記面積之八千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減少五百六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指界之M、N、O、P、Q連線位置作為界址,原告共有三五九地號
、三五九之一二之土地面積各減少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增加三二點九五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面積則增加二百零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如依鑑定圖所示
舊地籍圖經界線(即R、F、G、J、I連線)為兩造界址,原告共有前揭土
地面積各增加九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六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被告所管領土
地面積則增加五點三平方公尺。併考慮非本件系爭土地惟將因系爭界址變動而
受影響之同段三五八、三五七號土地:如以原告指界之S、T、U連線為界址
,三五七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二百八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三五八地
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八十四平方公尺;如以被告指界M、N、O、P、Q連線為
界址,三五七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二十八點零八平方公尺,三五八地
號土地增加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如依附圖一圖示R、F、G、J、I連線為界
址,三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五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十六點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前揭測量單位制有鑑定圖及面積
分析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界址固因重測後地籍線西移而全
部往西北移動,然兩造間所爭執系爭界址變動影響所及僅為桃園縣○○鄉○○
○段三七五之一號、三五九之一二、三五九、三五八、三五七地號土地,如以
原告指界之S、T、U連線為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二倍有餘,三五七地
號、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幅度亦過大,被告所管領土地則減少二十分之一
強,變動程度顯失公平,況原告主張以此S、T、U連線為界址,並未提出何
依據,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足採。倘以被告指界即西移後地籍線之M、N、O
、P、Q連線為界,原告所有土地及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
間差距固小,但被告所管領土地則增加四十分之一強;若以R、F、G、J、
I連線為界,原告所有土地與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土地增加面積雖較以重
測後地籍線為界址所增加面積為多,但衡諸被告所管領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依
此一界線為界計算所得面積僅較登記面積增加五點三平方公尺,雙方所有、所
管領土地暨三五七及三五八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平均地與登記面積較為接近
,且系爭R、F、G、J、I連線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同,自應以此
R、F、G、J、I連線為本件經界線始符合公平原則。
(四)原告雖又主張重測前地籍線應為R、F、G、H連線,蓋R、F、G連線(即
原告所稱壕溝)至鄰接中興路部份,因私設道路埋設涵管覆蓋致壕溝自G點以
下中斷,而壕溝應與被告現存軍營圍牆平行,故以被告所築圍牆與現存壕溝間
平均寬度六公尺,測定R、F、G、H連線為兩造間土地經界線為界址,並以
為求圖上所繪貫穿同段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三五九地號、三七五之一地
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得以通行暢順無阻,渠等願折讓部份土地而以G、H連線延
長與現有私設道路邊線如附圖二X、Y、Z連線為同段三五九地號、三六○地
號與同段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及如附圖
一所示I、J、M連線為同段三五九與三五九之一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云云,惟
查,鑑定圖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測繪之R、F、G連線固與原告所稱壕溝重合,
但壕溝者僅為簡單軍事工事,其築造並未如一般地上工作物般量定一定範圍、
繪製設計圖後始行建造,是系爭壕溝建築是否必循被告現存圍牆邊緣平行距離
構築而自G點以下轉折至H點,無由證明,況依原告提出重測前舊地籍圖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觀之,被
告所管領三七五之一地號與原告等所共有三五九、三五九之一二地號間原經界
線係自東北直線斜向西南,其間並無何轉折點,且如依原告如此主張作為地界
,將致地籍圖上三五九與三五九之一二土地間缺乏可資區隔之界線(原告雖另
主張以附圖一所示I、J、M連線為三五九與三五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間界線,
但此將致三七五之一地號、三五九地號、三五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間產生二條經
界線,顯與地籍圖不符),至原告願折讓部份土地以使貫穿同段三五七地號、
三五八地號、三五九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得以通行暢順無阻
,事涉原告所有三五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三五七地號、三五八地號、被告所管領
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土地利用問題,尚非本件爭執焦點,從而,原告主張重
測前地籍線應為R、F、G、H連線云云,即無足採。
(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應為原告所指如附圖一所
示S、T、U連線或R、F、G、H連線,或如被告所指如附圖一所示M、N
、O、P、Q連線,兩造所為主張均屬無據。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土地之界
址,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第二次鑑定結果之鑑定圖上所繪重測前舊
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如附圖一所示R、F、G、J、I連線為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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