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海洛因(驗後淨重О˙一九公克、包裝重О˙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
重約О˙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白粉經送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
О˙一九公克、包裝重О˙三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
稽一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審酌被告
各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均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均
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