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四五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