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訴訟中
原告變更其請求為二百三十六萬元,暨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與
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參加以被告為會首如附表
所示之合會各數會,其中甲會中名為「秀霞」者,亦為被告向伊招募之會,原告
均按時繳交會款,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後即無故止會,且避不見面,拒不返還
會款,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元,暨自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
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
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
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
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 林美辰 到庭結證稱:「八十
七年間(即甲會),(被告)會腳沒招足就起會,對我說還剩一會沒招足,叫我
介紹,我就介紹原告,前幾會錢由我向原告收,轉交被告」資以證明甲會中「秀
霞」確係被告向原告招募之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三十
六萬,及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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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期│人數│會金│備註│
│││(含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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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會│87.10.10起│31人│20000元│原告參加三會,│
││││││
││至90.4.10止││(內標制)│應得會金:│
│││││23*3*2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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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會│88.8.20起│31人│20000元│原告參加一會,│
││││││
││至91.2.20止││(內標制)│應得會金:│
│││││14*1*20000=280000│
├──┼───────┼──────┼──────┼───────────┤
│丙會│89.2.25起│31人│20000元│原告參加五會,│
││││││
││至91.8.25止││(內標制)│應得會金:│
│││││7*5*20000=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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