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往新屋鄉市區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鄉○○路○○○號之二前,應注意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
下路段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內,不得超越速限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事由,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線
超速行駛,因而撞及適駛於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併左顏面神經分枝及唾液線管斷裂
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顏面嚴重受損,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但顏面經縫合傷口還需經整型治療,因長庚醫院整型療程花費過大,原告只好自
行出資在外尋美容中心治療,計支出整型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又原告為一女子,
顏面嚴重受損,除身體所受痛苦外,於原告心理亦造成傷害,且原告所生子女亦
因見原告受傷後容貌心生害怕,不願與原告同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六萬元,合計共三十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三十六萬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往新
屋鄉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之二前,以時速四十至五
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且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至對向車道,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至上開路段,
遭被告駕車撞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嚴重撕裂傷併左顏面神經分枝及唾液線管斷
裂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全卷,附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六
紙在卷,並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審判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亦應就此部分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顏面
受損,經長庚醫院縫合、植皮後仍留下疤痕,需至美容中心以化學藥劑進行冷凍
治療,以去除癒後留下不平的難看疤痕,計支出治療費用共三十萬元,已據其提
出美顏美療資料卡暨護膚保養情形、收據各一紙為證,而原告所受者均為顏面傷
害,確經長庚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間為手術縫合及
植皮治療,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地一一二七三號卷附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偵卷可稽,且顏面不僅為外表之美觀,亦為他人與己接觸時第一印象,其美
、醜,也因他人對自己之反應,深刻影響個人心理感受,進而影響個人與他人人
際關係、求職謀生,況原告為一女子,其容貌外觀影響更鉅,原告容貌原本清秀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損,雖經長庚醫院醫療修復,但仍留下疤痕,影響美觀
,原告因正式醫療機構整型花費過高,遂自行尋美容中心治療,亦無不可,此治
療費用乃為增加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証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美容治療之必要性,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回復原狀之必要治療費用三十
萬元,洵非無據。次查原告因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傷害致顏面嚴重撕裂傷、神經
分枝及唾液線管斷裂,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
原告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則從事體
力勞動,在工廠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據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卷中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即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四萬元為相當,逾此部份所為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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