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黃靜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碧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