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蔡涵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昇彥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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