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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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陳菉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世貿國際商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依
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交每月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110元計算之管理費,採季繳制,以每期初始月份最
後1日為繳款期限,依此計算,被告應繳交每季管理費2,762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
共計11,048元,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世貿國際商旅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欠繳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11,048元(2,762元×4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048元,及自108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