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王聖評
被 告 不 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明確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如有未補正事
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泛稱單一陳情案件內容(編號:000)造
成原告名譽權受損,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亦未
敘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其時間、地點、緣由,復未提出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程
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