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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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О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定小
額信用卡貸款約定書,約定使用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以一個月為還
款期限,每次動用費一百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違約未再繳息,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還。爰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全部所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連線作業查詢單
、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一千五百五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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