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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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謝淑琴 )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正卡申請人 何焜晃 (下稱何焜晃)於民國86年5月
間邀被告(原名謝淑琴,於89年7月28日更名為丙○○)為
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由何焜晃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正卡),被告則領取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附卡)使
用,何焜晃及被告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辦理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且需就各自使用系爭正、附卡所
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何焜晃及被告持系爭正、附
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3年5月21日止未依約如期繳款,
共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56,664元,及自9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被告為系爭附卡持有人,依約應就系爭正、附卡之消費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4元,及
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已剪卡申請停用系爭附卡並終止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柯焜晃 於86年5月間邀被告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
立系爭信用卡契約,由柯焜晃領用系爭正卡,被告則領取系
爭附卡,柯焜晃及被告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且需就各自使用系爭正、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柯焜晃及被告持系爭正
、附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3年5月21日止未依約如期繳
款,共積欠消費帳款156,664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27頁)、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28頁)及消
費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
已剪卡申請停用系爭附卡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3年4月22
日向原告主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頁),然依原告所提消費對帳單影本可徵(見本院卷
第30至41頁),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正、附卡消費帳款
均係93年4月以前所發生,且依系爭正、附卡93年5月份消費
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正、附卡至93年4月
間累計消費帳款總額為156,664元,縱被告業於93年4月22日
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惟其就申請停用前所發生之系爭正、附
卡消費帳款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56,66
4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