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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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
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
二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期限前繳清消費款,逾期即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三年共
三十六期償還,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有逾期未繳情形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尚欠二十五萬零四百零四元(其中信用卡
本息三萬九千九百零七元、簡易通信貸款本息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未繳
,另加計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後之利息,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
影本、帳單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二千七百六十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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