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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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世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係「自延滯日(民國93年1
2月3日)起6個月內按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自延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1年1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8月份轉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
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
8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
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167,486元(其
中消費款164,905元、利息2,58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
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若有遲延,並得按其應繳金額收取違約金
,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
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抗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
由,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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