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被告林琪珉之友人詹雯君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4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至14、9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包裝盒,具防止本件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以及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自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82公克,驗││││餘餘重2.81公克。│├──┼──────┼────────┤│二│包裝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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