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自稱「 阿權 」)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約2、
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至 李明賢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學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公司)處,欲向李明賢質問關於學海公司投資烏日光日市場之市場攤販租金流向事宜,且要求李明賢應處理「 蔡董 (按指雷富勝老闆 蔡正宏 )」事情之際,因李明賢見狀而不願雷富勝進入學海公司辦公室內,遂走至該公司辦公室外。詎雷富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向李明賢恫嚇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就要對你不利,讓你消失(按以閩南語)」、「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明天開始要讓市場無法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按以閩南語)」等語,以上開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即欲對李明賢不利等詞,恐嚇李明賢,致使李明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明賢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就烏日光日市場攤販租
金流向事宜,質問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明賢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僅向告訴人李明賢表示「今天你要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市場如果沒有處理好,市場就沒有辦法再做了」等語,並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李明賢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明賢分別⑴於警
詢時陳稱:其於前述時、地,遭自稱「阿權」即被告出言恐嚇,說要對我不利(例如說要讓我消失掉),說要準備動手對付我,讓市場明天開始不能營業,要我小心點等恐嚇言語,致使其心生恐懼(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⑵於偵訊中陳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至其經營位於上址之學海公司處,被告對於其嗆說「你如果不處理蔡董的款項,我就要對你不利,要殺你(按以閩南語),明天就讓市場毀滅」。當時在場者包括證人即其員工 余翠盧 、證人即其友人 張嘉文 。其見上情立即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28頁)等語;②證人李明賢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係學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4年間起即投資烏日區光日市場。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其表示:你如果沒有處理好,要給你死,要把你殺了,明天開始就把全部的市場毀掉等語,致使其內心害怕,立即報警處理(參見原審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李明賢就本案案發經過,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各自陳,其與證人李明賢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卷宗第76頁)等語明確,益徵證人李明賢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證人李明賢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復參酌①證人即學海公司員工余翠盧分別⑴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前述時、地,在學海公司辦公室,聽到很大的吵雜聲,所以其與證人張嘉文一起出去查看,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證人李明賢且表示明天(按即16日)要讓證人李明賢的市場關閉,還要對證人李明賢不利,要讓證人李明賢消失。被告打算讓證人李明賢無法繼續經營市場,並向市場賣家說下個月租金都要繳納給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等語;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獨自開車至學海公司處,敲打該公司辦公室玻璃門,當時證人李明賢在辦公室,被告叫證人李明賢出來,因證人李明賢不讓被告進入辦公室,其遂與證人李明賢、張嘉文一起走到辦公室門外,被告即在辦公室門外大喊叫囂說:「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按以閩南語)」。證人李明賢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反面)等語;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看見被告來找證人李明賢,並向證人李明賢叫囂說要證人李明賢死,要讓證人李明賢消失在這個市場,被告雷富勝並問證人李明賢關於蔡董這邊的事情,到底要怎麼解決跟處理。被告復向證人李明賢恫嚇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按以閩南語)(參見原審卷宗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賢友人張嘉文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前述時、地,欲搬器具,適見被告站在學海公司外面,向證人李明賢出言恐嚇表示,明天要帶人過來,讓證人李明賢的市場無法繼續經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等語);⑵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在那附近工作結束後,欲找證人李明賢聊天,其發現被告與證人李明賢站在學海公司外面,被告越講越大聲,並向證人李明賢咆哮,並說「不會讓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按以閩南語)」、「不讓公司跟市場那邊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7號偵查卷宗第37頁)等語;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前述時間經過該處,欲找其友人即證人李明賢聊天,適見被告亦駕車前往該處找證人李明賢,並飆罵證人李明賢,且恫嚇稱要讓證人李明賢在市場沒辦法生存,並說「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不要給公司和市場那邊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按以閩南語)」,但其並未全程在場聽聞,僅係從一半開始聽見上情(參見原審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等語觀之,爰審酌證人余翠盧、張嘉文均係在場目擊者,其等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過程,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李明賢前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證人李明賢前述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被告與證人李明賢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李明賢適見陌生人即被告出言恫嚇,致使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無違。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明賢質問關於烏日光日市
場攤販租金流向事宜,亦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而為,豈有逕行對證人李明賢揚言稱:「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就要對你不利,讓你消失(按以閩南語)」、「不會給你這麼好吃睡,你如果不怕死,給你爸試試看,明天開始要讓市場無法經營下去,會叫人毀掉(按以閩南語)」等語之理;又就上揭言詞文意觀之,顯含將以非法暴力危及證人李明賢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此惡害通知已致證人李明賢心生畏懼,顯屬恐嚇甚明。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恫嚇言語僅記載:「今天你如果沒有把蔡董的事做一個處理,我一定殺了你,且我一定會毀掉這個市場(按以閩南語)」等語,應予更正補充。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為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接續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問題,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李明賢,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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