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大醫院急診室(1樓A區)內,徒手竊取第53號病床病患 楊麗玲 置於床頭之黑色皮包(內有手機1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所生聲響驚動楊麗玲後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6頁反面至7、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8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其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6年7月28日出監後,
仍有多次竊盜行為,足認其有犯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故如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應不適用該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量刑已受法定限制,本院就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之刑期既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因認尚不符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