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原係慶豐房屋公司之員工,甲○○則為該公司業務經理,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號印象KTV參加該公司之員工聚餐,乙○○亦邀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友人參加,嗣乙○○趁甲○○上廁所時,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尾隨甲○○至包廂外之大廳,乙○○質問甲○○為何平日待其宛如小弟,呼喚其掃地,甲○○出言爭辯,乙○○遂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未成傷),經該KTV店員出面制止,乙○○與其友人始罷手,甲○○因遭毆打,心情欠佳,遂決定結帳離去,甲○○與同公司員工 陳銀福 結帳後乘電梯下樓,方步出電梯, 葉金峰 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二支鋁棒,欲毆打甲○○,經陳銀福出面勸阻,乙○○乃持鋁棒毆打陳銀福腰部,致陳銀福受有左腰背挫傷,陳銀福往高雄市○○路方向逃跑,乙○○仍持鋁棒自後追趕,該不詳姓名男子則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三、四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陳銀福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帶朋友去,也沒有帶鋁棒,我一個人不可能打甲○○及陳銀福二個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陳銀福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印象KTV負責人 蔡明宏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晚我回來時,有見到乙○○手持不明器物追打陳銀福等語,足見告訴人甲○○、陳銀福指訴遭被告與其不詳姓名友人分持鋁棒毆打成傷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先前在大廳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未生傷害之結果,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甚詳,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傷害罪,而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同時對告訴人甲○○、陳銀福實施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告訴人甲○○之重罪處斷,原判決漏未說明,並以連續犯論處,即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後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其友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棒四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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