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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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湧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湧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湧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湧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
2月24日(98)智商0247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證明暨所附資料、扣案物品照片、慶裕鐘錶公司鑑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處分命令,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67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4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一│00000000│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鐘、錶等│├──┼─────┼─────────────┼──────┤│二│00000000│同上│同上│├──┼─────┼─────────────┼──────┤│三│00000000│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同上│├──┼─────┼─────────────┼──────┤│四│00000000│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錶及其組件│└──┴─────┴─────────────┴──────┘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勞力士手錶│只│1│├──┼─────────────┼──┼──┤│2│仿冒亞米茄懷錶│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