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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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32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文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盧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胡秋煥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號被告盧文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醫院前,見胡秋煥年長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其搭訕,誆稱亦居住在胡秋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且與該區里長熟識,並擔任臺北市南港區稅捐處主任,以取得胡秋煥之信任,即稱其妻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致胡秋煥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提款卡1張、戒指1枚得手。遂持上開提款卡提領5,500元及變賣金戒指得款6,000元,均業將金錢花用完畢。嗣經胡秋煥返回住處詢問該區里長,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秋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秋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大臺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紀錄各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所得財物雖屬非鉅,然其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行騙他人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