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嫈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嫈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嫈瑜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向本署觀護人室及相關單位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社區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33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確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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