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正福原為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宜樂旅行社)之團體部業務員,於民國102年3月初離職,而 徐蕙蘭 經由友人介紹,於102年3月28日委請江正福代辦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及代為訂購於102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廣西之來回機票16張,並於102年4月23日前往宜樂旅行社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22,000元共計112,000元,作為機票訂金,再於102年5月8日匯款140,400元至宜樂旅行社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正福明知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福全旅行社)未同意或授權其以福全旅行社名義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確認章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偽造「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並將上開偽刻福全旅行社團體確認章蓋印於「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上,虛偽冒用福全旅行社之名義,嗣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委請不知情之宜樂旅行社前同事 楊世川 將上開匯款140,400元領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全旅行社對外請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正福所犯偽造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蕙蘭、楊世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於宜樂旅行社任職之名片、信用卡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樂旅行社請款單、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福全旅行社102年12月8日回函及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7頁、第28頁、偵卷第6至8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持之以向宜樂旅行社請款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福全旅行社對外請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楊世川請領款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顯屬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利用為客戶辦理業務之機會,未徵得福全旅行社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福全旅行社名義向宜樂公司請領款項,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其所請領者為客戶徐蕙蘭之款項,尚未造成福全旅行社之實質損害,併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工作收入微薄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偽造之「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業經被告持交宜樂旅行社員工楊世川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福全旅行社尾款—請款單」上「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刻「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雖經被告表示已丟棄且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