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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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千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害,更正為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右撓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第二PIP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千駒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千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 顏良州 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27號被告王千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駒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廣州街口,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廣州街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貿然右轉駛入廣州街撞擊顏良州,致顏良州倒地受有第七根肋、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經在場路人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良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王千駒於警詢、偵訊│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用│││之供述。│小客車右轉駛入廣州街前,││││並未看到廣州街上行走於穿││││越道之告訴人,旋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顏良州於警詢、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訊之指訴。│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多處裂傷、右第│││院區)102年9月25日│七根肋骨、右股骨粗隆間閉│││診字第0000號診斷證明│鎖性骨折等傷害。│││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補充資料表、顏良州、│用小客車,未及注意車前況│││王千駒談話紀錄表、道路│狀,貿然右轉撞擊行走於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二)各1份及照片8紙。│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千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1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