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宏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第545號卷第21、37頁背面、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宏廷肇事時係為甲O科技停車場之員工,擔任管理員,從事指揮客人停車,若停車場內車輛過多,尚須代客泊車,而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代客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審交易第545號卷第21、37頁背面、38頁),則其代客駕駛車輛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王美蘭 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卷第23頁),然被告嗣後因故僅給付前2期款共6000元,即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遭逢車禍變故,因而未能繼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損害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38號被告王宏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9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廷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對面之「甲O科技停車場」擔任管理員,平日指揮客人停車,若停車場內車輛過多,尚需代客泊車,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6月1日13時許,因 許世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遭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阻擋,無法駛離停車格,王宏廷遂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欲將之移置,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車輛後方是否尚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尚有許世明之配偶王美蘭站立該處,即貿然倒車,遂駕車撞及王美蘭,致王美蘭因此受有後背挫傷、合併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宏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全部犯罪事│││明書││├──┼───────────┼────────────┤│4│現場圖、現場監視設備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