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處刑書誤載為韋志燦,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47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韋志燦」、「 鄭喬伊 」均應更正為「韋志璨」、「 鄭喬尹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之「於101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竊取鄭喬伊所有之三優牌熱水器」應補充並更正為「自101年4月16日上午9時至晚上9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巷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喬尹所有之三優牌白色熱水器(製造號碼0000000、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外,且證據應補載被告韋志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96年間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案發時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09號被告韋志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志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1142號、99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民國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竊取鄭喬伊所有之三優牌熱水器,隨於翌(17)日將上開熱水器載送至臺北市○○區○○路○○○巷底、由 陳榮真 所經營之 盛煊 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榮真。
嗣為警進行查贓勤務,復比對鄭喬伊報案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韋志燦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出售自己家中壞掉之熱水器云云。惟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喬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正忠 、證人陳榮真證述在案,另有盛煊資源回收場收購交易登記簿暨證物照片、被告載送熱水器至上開回收場之沿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出售係自家熱水器云云,惟經訊被告供稱其自家使用之熱水器係接瓦斯桶之款式,而經查得其於101年4月17日售予資源回收場之熱水器為連接天然氣之款式,此據證人陳正忠證述明確,核與鄭喬伊所使用、遭竊之熱水器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編造之詞,洵無可採。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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