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彬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柒貳肆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 劉承恩 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與劉承恩2人共同出資,再於102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由劉承恩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97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2即其與劉承恩共同承租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結晶7袋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張良彬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承恩之證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劉承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列印圖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及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驗前純質淨重為27.9724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7.972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承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與同居之另案被告劉承恩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7.9724公克之犯罪情節,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經營之早餐店幫忙,並由家人提供每月8,000元之零用金外,餘無其他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承恩連同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起購得,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承恩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雖於另案被告劉承恩案件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內已諭知沒收(處刑書誤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應予更正),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為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