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詠凱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約1、2杯後,竟仍於翌(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聲請書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
嗣於該(6)日凌晨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前為警欄檢,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29至30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覺得酒測不公平,伊當時要求重測第2次但警察說不行云云,然查,警方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被告本人確認測前並未使用蜂膠、漱口水、口腔清新劑或類似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並載明於其警詢筆錄中,難謂採證過程有何不當,則被告空言抗辯酒測不公平,卻無法指出具體違誤,甚至自陳伊也不知道哪裡不公平云云,自無可採。況參被告自白檢測前2小時內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有手腳部顫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到1030等情況,業據警方查證明確,並製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當日受測時已受酒精影響,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下降,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
5條之3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
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153號判決),顯然未獲警惕;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素行、酒測值高低、實際所生危害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