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DE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00000000DEN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觀護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茲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仍不知悛悔,復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行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其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右揭事實,業有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二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針對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亦僅係「得」拒發簽證,要非謂受驅逐出境之人絕不得再行申請入境。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遭驅逐出境返國一節,固有卷附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五號簽一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入出境查詢資料核閱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往後既有重行進入我國國境之可能,從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仍有其必要性。綜上以觀,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