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再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逾期未到,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九三○○二一九八八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各一紙、本院送達證書四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