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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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黃世華
被   告  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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